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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裁定各方既满意又不满意
2018-10-03 18:23:17 来源:李广阳律师
[基本案情]
1972年秋,某乡政府决定成立林场(不具有法人资格),从该乡某村的四社、五社划出68公顷耕地作为林场用地,林场用于植树造林。1990年,乡政府将68公顷林地中的20公顷拨回给该村,该村将这20公顷林地上的树木伐掉,用作耕地发包给四社、五社村民,耕种至今。1995年林场解体,剩余48公顷林地上的林木被乡政府全部伐掉,林地被当做耕地由乡政府经营和对外发包。
2003年8月,四社、五社村民就此68公顷土地权属问题与乡政府发生争议,并引发村民上访。2003年12月15日,县政府就该68公顷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作出决定:1、1990年拨给该村20公顷林地的所有权自2004年起归该村的四社、五社;2、余下的48公顷土地,由于乡政府已连续使用超过20年,应由乡政府继续使用。
四社、五社村民对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继续上访。迫于村民上访的压力,乡政府经研究决定把由自己经营的原林场25公顷土地发包给四、五社群众,并于2004年4月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打印:1、甲方是该乡政府, 乙方是该村四社、五社;2、土地承包期23年(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3、土地承包面积为25公顷;4、每公顷土地的承包费是400元,每年合计承包费10000元(其中农业税部分享受国家减免政策);5、交款方式为一年一交;6、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责任,合同终止;7、合同期满,在国家政策允许下,土地使用权继续归四社、五社村民;8、甲方签字处有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乡政府公章,乙方签字处有姚某某等6位村民代表签字。由于签订合同时,该土地已由乡政府发包给他人耕种,还差一年未到期,所以乡政府于2004年7月9日拨付给四社、五社村民50000元,作为2004年村民未耕种上该土地的经济补偿。但由于该补偿款没有分发到四社、五社村民手中,2006年12月25日被收回到乡政府财政所。2005年该村将25公顷土地平均分给四社、五社村民耕种。
2006年2月19日,乡政府以四社、五社村民没有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土地承包合同》自动终止为由,擅自收回该25公顷(实为29.4公顷)土地,并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给新的承包人,且与新承包人签订了《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上约定:土地面积29.4公顷并全部用于退耕还林;承包期限为20年(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60万元并一次性交纳等内容。自此,新承包人开始耕种该土地至2014年。
此期间,2006年初,乡政府以四社、五社个别村民侵权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县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乡政府的诉求,村民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乡政府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2014年3月,新承包人又将该29.4公顷争议的土地转包给案外人经营,并于2014年3月25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上约定:土地面积29公顷;承包期为2014年一年;每公顷6500元承包费,2014年末一次性交清。2015年春季,新承包人在该土地上植树时,被四社、五社村民阻止,四社、五社村民以自己是该土地的承包人为由强行耕种了该土地,从而引起纠纷。
[维权过程]
2015年,四社、五社村民直接或通过信访等方式,向乡政府等部门反映土地纠纷事项和索要被强行收回的50000元补偿款。乡政府分别于8月31日和12月21日答复村民,收回50000元补偿款合乎规定,不予返还。
2016年,新承包人以姚某某等四位村民为被申请人、以乡政府和该村村委会为第三人,向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承包人申请称,被申请人因未交承包费合同被解除,自己通过招标承包了该土地,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破坏自己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仲裁委确认自己与乡政府签订的《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裁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未种植树木的经济损失43000元。该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如下裁决:新承包人与乡政府签订的《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以被申请人姚某某等为四、五社代表与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终止或解除。
四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乡政府为被告、以新承包人和村委会为第三人,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该村四社、五社与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应继续履行。县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定姚某某等四社、五社与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乡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姚某某等四原告为被上诉人、以新承包人和村委会为第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
重审过程中,被告乡政府主张,所争议的土地是发包给该村的四社、五社经营;四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四原告为四社、五社全体村民代表的证据。乡政府又主张因未交承包费《土地承包合同》已被解除;四原告提供2004年开始吉林省免征农业税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免征农业税后,承包人不再交承包费。重审法院认为:被告乡政府是将所争议的土地发包给该村的四社、五社。四社、五社属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参与诉讼的形式应当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的方式提起,而不应采取小组成员推荐诉讼代表的方式。姚某某等四原告作为小组成员,与本案诉讼标的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四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遂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驳回四原告起诉的裁定。
四原告不服重审裁定,依法提出上诉,上诉人和第三人村委会均认为四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重审裁定错误。被上诉人乡政府和第三人新承包人均认为重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重审裁定。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四社、五社系“村民小组”且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符合“其他组织”形式,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四上诉人为小组成员,并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遂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律师分析]
1、诉讼主体问题。要想认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当首先确定合同主体。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电脑打印文本,合同首部承包方处打印的是“该村四社、五社”,合同尾部签字处打印的是“该村四社、五社代表:”,签名的是姚某某等四社、五社的6位村民代表。单从合同文本上看,可以理解为承包方是该村四社、五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组织的农户”而“农户又是以户主为代表人”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四社、五社的全体村民。
其次,从“乡政府迫于村民上访的压力,经研究决定把由自己经营的原林场25公顷土地发包给四、五社群众”和“因2004年承包方未种上地,乡政府补给该村四社、五社群众50000元”的表述以及对2006年初乡政府起诉四社、五社个别村民后(因《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理解上,也可以认定本案的承包方是四社、五社全体村民。
再次,从本案发生争议后,新承包人知道姚某某等四位村民是四社、五社的村民代表,并以姚某某等四位村民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和仲裁委作出的“以姚某某等为四社、五社代表与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终止或解除”的裁决表述上可以认定,姚某某等四原告所代表的是合同的承包方。
还有,从四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乡政府和两名第三人均未提出四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再从一审法院作出的“四原告等四、五社与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的判决表述上看,应当认定姚某某等四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争议焦点问题。新承包人申请仲裁的主要目的是想让仲裁委确认其与乡政府签订的《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由于仲裁裁决《土地承包合同》应终止或解除,四被申请人不服,起诉到县法院。四原告起诉的目的是想让法院确认《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又因一审判决支持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乡政府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土地承包合同》因未交承包费已被解除,应终止履行。由于四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合同》和《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有效性均未提出异议,所以对这两个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认定均没有异议,即这两个合同的有效性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各方对《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存在很大争议,所以本案争议焦点是《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即《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被解除。
3、仲裁裁决问题。仲裁裁决《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裁决正确。但裁决《土地承包合同》应终止或解除,很令人费解。是已经被终止或解除了,还是对此合同现在应当终止或解除,没有表述清楚。另外到底是应终止还是应解除,对终止和接触的逻辑关系也没有阐述明白。
4、四原告起诉问题。因为仲裁没有裁决《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或有效已被解除,而裁决的是该合同应终止或解除,即该合同尚处于待解除状态。也就是说该合同应当解除,但未解除。即在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未行使解除权之前,该合同没有解除。因此四原告可以不提起诉讼,因为即使裁决生效,对四原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也不会有任何影响。
四原告为伸张正义和维护四社、五社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以乡政府为被告,以新承包人和村委会为第三人,以确认《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为诉讼请求,依法向县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有两个:一是迫使仲裁裁决不生效(一经起诉,仲裁裁决自动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请求判定乡政府继续履行合同。
四原告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虽然因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四原告阻止仲裁裁决生效的目的达到了。
5、乡政府上诉问题。因乡政府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虽然经过二审、重审和再次二审后,最终以终审裁定四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起诉终结本案,破坏了原一审作出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的判决效力,但新承包人申请仲裁的目的没有达到。耗时近三年的时间,经过一裁四审,本案又退回到了原点,所有争议问题均未能得到任何解决。
[问题处理]
1、仲裁裁决表述不应当含糊其辞,不应当让当事人产生歧义。应当明确表述合同已被解除,还是应当解除、而未被解除。有效的合同可以因解除而终止,但不能表述为应终止或解除。
2、 在仲裁和原审阶段,无论是各方当事人还是仲裁委和法院,均未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提出过质疑,所以本案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另外,所争议的土地原本属于四社、五社全体村民所有,县政府在2003年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也只是决定“应由乡政府继续使用”,并没有确认为所有权归乡政府所有。乡政府是迫于村民上访的压力,不得不把该土地归还四社、五社群众耕种,并且约定的承包费很低,只相当于农业税数额,同时随着农业税的减免而减免。另外还特别约定“合同期满,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继续归该村四社、五社村民”。所以,该合同不是普通意义的发包合同,是具有特殊历史背景和现实原因的合同,是包含法律和政治双层因素的合同。因此,要想处理好本案,真正做到息事宁人,应当结合各方面的因素去考虑合同问题、合同主体问题和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
3、如果重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从合同文本上认为四原告的主体资格确实不适格,应当本着“执法为民、节约资源、息诉案结、定纷止争”的原则,依法行使法官释明权。首先,可以让乡政府确认,发包时的承包方是四社、五社还是四社、五社的全体村民;其次,可以让新承包人确认其仲裁的被申请人是四原告个人还是合同的承包方;最后,如果乡政府确认合同的承包方是四社、五社,如果新承包人承认是以合同的承包方为被申请人,由于四社、五社没有社长,四原告既能代表其本人,又能代表四社、五社全体村民,并且又是在订立合同时签字的人,所以,无论是想让四原告只代表其本人、还是代表四社、五社全体村民、又或是代表四社、五社,都可以在征得乡政府和新承包人同意的前提下,依法完善四原告的代表或代理手续,促成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确保本案能依法进入实体审理。
4、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争议问题又回到2015年的原点,如果新承包人想确认其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有效,可以重新以乡政府为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起诉;如果是仅仅要求姚某某等四位村民个人停止侵权,可以重新以姚某某等四位村民为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起诉。
5、由于所争议的土地目前由四社、五社全体村民经营管理,所以四社、五社及全体村民可以继续耕种,静观其变。如果四社、五社的全体村民确实想要依法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未解除、应继续履行,则应当以四社、五社为当事人,以乡政府为对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6、从目前现有的证据和材料上看,笔者认为,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乡政府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且没有依法履行解除合同程序,所以该合同未被解除,应当继续履行;《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是有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承包经营权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应当认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享有经营权;而乡政府因无法履行《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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