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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纠纷案
2015-12-29 14:13:15 来源:李广阳
【案例标题】张某某与松原市某局劳动争议仲裁案
【受理机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件字号】【2009】松劳仲裁字448号
【结案日期】2009年7月20日
【案 由】工资、社会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
申 请 人:张某某
代 理 人:李广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松原市某局
申请人诉称:
1、申请人自
2、因被申请人没有在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应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和拖欠一倍工资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3197.5元。
4、申请人从
5、申请人自从
6、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无法立即找到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50元。
7、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了七个年头,但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
1、不是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申请人自己不干的;
2、现在想上班还可以;
3、被申请人主体错误,申请人是为大地公司打工,大地公司是法人单位;
4、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调查结果:
申请人于2003年9月到被申请人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600元。
又查明:2007年7月1日起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650元,申请人的月工资低于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50元。
又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单位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申请人单位未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也未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又查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单位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调解意见:
经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一次性了结此案;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全省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通知》吉政函【2007】72号之规定:
被申请人单位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养老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3,000.00元,此款被申请人单位于2009年7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三、双方中止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等其他关系。
办案体会:
本案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调解结案,没有激化矛盾,更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也承认有违法行为;申请人主动放弃部分权利,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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