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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019-01-13 10:59:21 来源:
【基本案情】
蔡凯凯一审诉称,2009年9月,其进入瑞隆速递公司工作。双方明确了工作内容,其负责北新镇、黄昌镇的快件取件和派送业务,工资计付方式为送件费每件0.5元,取件费为每件扣除面单费和按重量计付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瑞隆速递公司不再另外收取,同时工资也不另外计付,工资于下一月的中旬支付。瑞隆速递公司明确要求其必须每天八点半到单位考勤报到,每迟到一次罚款50元。瑞隆速递公司发放了中通业务员标志即工作牌、扫描器、中通物流面单等。其所寄送的物流信息全部显示为瑞隆速递公司的派件。瑞隆速递公司系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的加盟公司,双方在加盟合同中明确约定瑞隆速递公司须遵守其规章制度。双方建立的是快递员提供劳务,接受瑞隆速递公司监督、指导和管理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法律关系,而非瑞隆速递公司所称的仅为交付工作成果,无须对工作过程进行管理的承揽法律关系。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确认其与瑞隆速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瑞隆速递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6月工资1320元、加班工资8793.3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20元、经济补偿金2640元;补交自2012年9月时起至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社会保险。
瑞隆速递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与蔡凯凯属于运输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劳动仲裁裁决所确认。其公司不欠蔡凯凯任何债务。请求驳回蔡凯凯的诉讼请求,根据蔡凯凯、瑞隆速递公司举证、质证,原审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瑞隆速递公司与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012年9月,蔡凯凯开始为瑞隆速递公司做快递件的取送业务。由蔡凯凯向瑞隆速递公司购买快递面单,收取快递件及快递费用,并将其中部分快递费用支付给瑞隆速递公司。投送快递件为0.5元/单,由瑞隆速递公司支付给蔡凯凯。2013年7月2日,蔡凯凯在取送快递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9月6日,蔡凯凯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蔡凯凯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12月20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3)第544号仲裁裁决,裁决:蔡凯凯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2月31日,蔡凯凯再次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蔡凯凯与瑞隆速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2月19日撤回仲裁申请,该委准予撤诉。5月18日,蔡凯凯又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瑞隆速递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320元、加班工资8793.3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20元、经济补偿金2640元等。8月4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4)第264号仲裁裁决:驳回蔡凯凯的仲裁请求。
【一审诉讼】
蔡凯凯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蔡凯凯主要收入来源于两部分,一是向相关快递业务对向收取快递费,该快递费用扣除交给瑞隆速递公司的部分,其余归蔡凯凯所有,在此业务过程中,快递面单由蔡凯凯向瑞隆速递公司购买;二是为瑞隆速递公司送快递件,每单0.5元。从蔡凯凯收入来源情况来看,其收入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固定制工资形式也不符合计件制或计时工资形式。蔡凯凯在取、送快递业务过程所使用快递面单系向瑞隆速递公司购买,所使用交通工具亦是蔡凯凯自备,双方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根据劳动仲裁部门的调查笔录,蔡凯凯在为瑞隆速递公司做快递业务的同时,也为其他物流公司做取送快递业务。庭审中,蔡凯凯虽提供了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制度适用于他,且该规章制度并非瑞隆速递公司的规章制度。虽蔡凯凯称瑞隆速递公司要求其每天八点半之前到该公司,这与快递业务的性质有关,并不能因此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综上,蔡凯凯要求确认与瑞隆速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碍难支持。因蔡凯凯与瑞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蔡凯凯主张瑞隆公司拖欠的工资1320元、加班工资8793.3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20元、经济补偿金2640元及补交自2012年9月时起至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蔡凯凯与瑞隆速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蔡凯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蔡凯凯已预交),由蔡凯凯承担。
【二审诉讼】
宣判后,蔡凯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1)其与瑞隆速递公司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2)其虽未与瑞隆速递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上受聘于该公司,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由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其适用。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通快递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适用,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显然错误。(3)瑞隆速递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有一项即国内快递,因此,其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主要组成部分。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供了上述通知第二条第(二)、(五)项凭证,即工作牌、单号扫描器、中通速递详情单和网上物流信息,以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双方进行了质证,其已经完成了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而瑞隆速递公司应当提供的上述通知第(一)、(三)、(四)项凭证包括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均没有提供,无法排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完全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四条的情形,可以参照。综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其在为瑞隆速递公司做速递业务的同时,也为其他物流公司做送快递业务,与事实不符。其从未收取过其他任何物流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与其他任何物流公司均未发生过服务关系。3.因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此瑞隆速递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动待遇,一审驳回其关于劳动待遇的诉请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瑞隆速递公司答辩称:1.蔡凯凯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蔡凯凯不受其公司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其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蔡凯凯。2.蔡凯凯不受其公司安排,其劳动报酬主要来源于对外承揽快件的费用,并非由其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双方之间应该是承揽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
经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格、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用人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不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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