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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
2018-01-19 15:28:50 来源:吉林李广阳律师
【案例标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
【受理机关】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件字号】松劳人仲字【2016】第001号
【结案日期】2016年1月28日
【案 由】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
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
申 请 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 人:松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XXX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从事房地产置业顾问工作。2015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9日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口角,10月20日主管经理口头通知刘某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签署《员工自愿离职申请书》,刘某没有签名。10月21日收到公司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申请人又继续工作到201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人索要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及年终提成,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几次索要未果后,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5625.24元;2、支付7个月年终提成共计8923.73元;3、支付8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481.58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0461.87元;5、退还劳保服装抵押金1000元。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委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卡账户往来电子记录、《置业顾问绩效佣金方案》、刘某每月销售提成明细、员工出勤电子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某未签名的《员工自愿离职申请书》等证据。
二、被申请人辩称:
1、刘某自2015年11月22日以后未上班,要求公司支付两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当月奖金当月兑现,没有年终提成;3、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刘某,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不成立;4、刘某是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索要赔偿金属于无理要求。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委递交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销售现场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证据。
三、李广阳律师代理意见:
1、 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
申请人自2014年11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后,一直工作到2015年11月30日被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一直未支付2015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10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销售提成1025.24元;11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销售提成600元;两个月工资合计5625.24元。
2、被申请人应支付年终提成8923.73元
申请人自2015年5月有销售提成工资,按照《置业顾问绩效佣金方案》的规定,每月只支付提成工资的50%,其余50%提成工资由年终计提和业主办理完交房手续当月计提,现在已过年终,并且申请人已被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支付的提成工资应当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未支付的申请人2015年5月至11月提成工资分别为:792.79元、2262.33元、1685、67元、1580.94元、976.76元、1025.24元,600元,合计8923.73元。
3、被申请人应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申请人自2014年11月5日入职后,一直工作到2015年8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间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另一倍工资为10000元,2015年5月至7月的另一倍工资为15481.58元,合计25481.58元。
4、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1)申请人没有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因为:申请人没有发生《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11.2条规定(82条)的情形;也没有发生《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77条规定的9种情形。
(2)申请人没有发生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为:申请人没有发生《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11.3条规定(83条)的情形;也没有发生《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78条规定的4种情形。
(3)被申请人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不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且没有向申请人公示过,因此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做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4)《营销现场管理制度》第6条是行为规范,行为规范属于倡导性规范,不是强制性规范。另外,申请人看到的只是该制度的“试行稿”,非正式制度,因此不具有惩罚效力。
(5)申请人工作期限为一年零一个月,被申请人应支付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87.29元,所以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为10461.87元。
5、被申请人收取的1000元抵押金应予返还
(1)被申请人以收取劳保服装抵押金的名义向申请人收取人民币10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应予返还。
(2)被申请人收取抵押金时承诺工作满一年后返还,现已超过一年,且申请人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应予返还。
四、仲裁裁决:
此案经开庭审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21日的工资2763.17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20345.16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4937.32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置业顾问绩效佣金年终应发及业主办理完手续后应发部分8323.73元。
5、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服装押金费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保护。
五、诉讼过程:
被申请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被告10月22日以后未上班,不应该给付工资;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不应该给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被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给付赔偿金;4、当月提成当月已兑现,不应该给付年终职业顾问绩效佣金。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如下:原告支付刘某拖欠的工资2763.1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0345.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7.32元;年终置业顾问绩效佣金8323.73元;上述四项合计为36369.38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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